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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刀白鳳紅杏出牆,段譽生父何人?
金庸小說《天龍八部》大理國段正淳,秉性風流,用情不專,在江湖上四處奔波,尋芳獵豔,造愛播情。雖然最後下場悲慘,但是所愛與被愛之一片至誠,仍然令人動容。他的夫人刀白鳳惱恨段正淳風流放蕩,竟決意報復丈夫的負心薄倖,又自暴自棄要極力作賤自己,而與時狀醜陋、污穢、卑賤,化子的形狀的段延慶苟合,並因此生下段譽。刀白鳳紅杏出牆,段譽生父何人?段譽究係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法律上如何推定?段正淳可否推翻其父子關係?如段正淳情願「綠帽罩頂」,刀白鳳有無救濟之道?均滋疑義。本文即就這些問題,解析法律的規定。
二、何謂婚生子女?其要件如何?
所謂婚生子女,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民法第1061條)。蓋自締結婚姻,以至於婚姻關係消滅,夫妻無日不在性之生活中,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法律上亦推定其有性交之事實,因此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即可推定其由夫受胎,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的子女,不問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抑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亦可推定其由夫受胎,故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參見民法第1061條立法理由)。
婚生子女,須具備下列要件:
1.其父母間有婚姻關係
此婚姻關係,須為法律上認許的合法婚姻。
2.為其生父之妻所分娩
如非由生父之妻所分娩,而將他人的子女,在戶籍上登記為自己與夫的婚生子女,亦不能受婚生的推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45號判例)。
3.其受胎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如母之受胎,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不得稱為婚生子女。因此項要件舉證困難,故民法設有「受胎期間之推定」的規定(民法第1062條)。
4.為其生母之夫之血統
子女必為生母之夫之血統,始得稱為婚生子女。此要件亦舉證不易,故民法設有「夫之子女之推定(婚生之推定)」的規定(民法第1063條)。
三、婚生子女之法定受胎期間為何?有何例外?
(一)受胎期間之原則
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亦即自結婚之日起181日以後,或自婚姻解消或撤銷之日起第302日以內所生的子女,均應被推定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
由於懷胎期間之長短,隨各孕婦的體質而有不同,但依據醫學上的統計,自受胎至分娩,其期間最長者為300日左右,最短者為190日左右。我國民法乃仿效德國民法的規定,由法律一概規定受胎期間。
(二)受胎期間之例外
懷胎302日雖為醫學上的平均分娩期間,但亦有受胎後經過302日始行分娩者,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民法第1062條第二項例外規定:「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又對於結婚後不滿181日而生子女,是否也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未明文規定,通說採肯定說,故如能確切證明,應亦以此期間為受胎期間。
四、婚生子女如何推定?
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換言之,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之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正式合法婚姻關係時,其子女即被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至婚生子女之推定,是否必須夫妻有同居的事實為前提?實務上係採否定說,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妻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3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81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
五、不受婚生推定的婚生子女有哪些?
子女雖不能受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為婚生子女,但有時對所生子女仍應與以婚生子女的身分。其情形如下:
(一)受胎期間在結婚以前者
依我國民法的規定,婚生的推定,以受胎期間內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為要件。因此,妻之受胎期間在結婚前者,並不受法律上婚生的推定。申言之,自結婚後第181日以內所生的子女,不受婚生的推定。
(二)妻再婚所生的子女同時受前、後婚生推定者
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181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拒前婚解消之日未滿302日者,依前述說明,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在此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故僅可由法院根據事實,判斷其所生子女屬於何人的婚生子女。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條所謂「確定其生父之訴」,即係在此情形下,以確定其父為目的之訴訟。
(三)妻之重婚,而於無效之後婚所生的子女
依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重婚為無效,故妻於重婚後所生的子女,只能推定為前婚的婚生子女,而不受後婚生的推定,故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589條之一規定提起「確定其生父之訴」之餘地。但如確實非自前婚之夫受胎者,前婚之夫與妻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參見戴炎輝、戴東雄教授合著「中國親屬法」,87年元月再增修第一版第334頁)。
六、妻子外遇生子,夫能否推翻其父子關係?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惟夫妻之一方若有反證,而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故妻子外遇生子,法律上雖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但夫若有反證証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仍可予以推翻,對於妻外遇所生的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不承認有父子(女)關係。惟為保護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應有所限制,即:
1.限於夫或妻始得提起,第三人均不得為之;
2.必須以起訴方式行使;
3.須具有確實的否認原因(即妻非自夫受胎);
4.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即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七、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原因為何?
(一)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但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我國民法在民國74年修正前原規定,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舊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國74年修正時,行政院原提案擬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他方同居,或夫不能生育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然立法院審查會以現代醫學發達結果,原認「不能生育」之夫,亦有使妻受胎之可能,又「同居」不等於「受胎」,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
(二)所謂妻非自夫受胎者,諸如下列情形:
1.夫妻同居之有形的不能:例如妻受胎期間內,因患病住院、在監服刑、旅行、出差在外,夫妻未曾同居等情形。
2.夫妻同居之無形的不能:例如夫妻雖同居一室,但因夫妻反目而分床別寢、夫患不能人道症、無生殖能力等情形。
3.其他夫可舉證子女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例如子女雖自結婚後七個月始出生,但依其發育狀況觀之,實係經過十個月者;或子女雖自婚姻解消後十個月以內出生,但依其發育狀態觀之,僅係受胎後七個月出生之情形(參見戴炎輝、戴東雄教授合著「中國親屬法」87年元月再增修第一版第338頁)。
八、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原告(否認權人)為何人?
(一)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民國74年修正後之民法,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使妻亦得提起。故得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原告為夫或妻,亦即有否認權之人為夫或妻。但夫或妻為禁治產人時,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596條第1項)。
(二)夫或妻如為未成年人時,其行使否認權,不必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
(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但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又如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90條)。
九、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被告(相對人)為何人?
(一)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被告。但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即可(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一)。
(二)否認子女之訴,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第584條)。
(三)未成年之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585條)。
(四)惟子女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共同被告之夫或妻,或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586條)。
十、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無期間的限制?
(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法有期間的限制,即夫或妻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如逾期不行使,則其否認權即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二)若夫或妻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則其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應自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
(三)若子女死亡者,其否認權即消滅,故對已死亡的子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其已起訴者,就其本案訴訟應即終結。
十一、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應向何法院為之(管轄法院)?
為便於調查子女之出生,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但書)。
又子女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居所不明者,準用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但並無最後住所,如子女或父為中華民國人者,則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第568條第2項、第3項)。
十二、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效力如何?
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效力如下:
(一)溯及於子女出生時: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一經勝訴判決確定,其子女之婚生性被否認,溯及自出生時認定為非婚生子女。
(二)對於第三人之效力:否認之訴勝訴確定時,其親子關係之不存在;否認之訴被駁回時,其子女確定有婚生子女之身分,其判決對任何人皆有既判之效力。
(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或妻均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主張該子女之非婚生性(司法院第1426號、第2773號(一)
,院解字第4082號(四)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其生父亦不得認領(司法院77.9.79.(77)秘台廳(一)字第01961號函參照)。夫或妻均不得提起確認該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司法院77.9.2.
(77)秘台廳(一)字第01876號函參照)。
十三、本件刀白鳳外遇生子段譽,依法段譽係何人的婚生子女?段正淳得否提起否認之訴?如段正淳情願「綠帽罩頂」,刀白鳳有無救濟之道?
按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刀白鳳之受胎,係在與段正淳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內,依前揭說,刀白鳳所生之子段譽,依法係推定為段正淳的婚生子,而非段延慶的婚生子。
惟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本件刀白鳳外遇所生之子段譽,依法雖推定為段正淳的婚生子,但段正淳得檢具相關證據,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應自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逾期不行使,則其否認權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嗣後即不得再提起否認之訴。
否認子女之訴,民法原僅規定唯夫得提起,但如該子女顯然並非夫的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的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及子女的利益,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法律雖同時賦予妻的否認權利,但妻如欲提起否認之訴,無異必須先承認自己不貞的事實。但基於血統主義、子女利益的考量,妻在權衡利害得失之下,法律上賦予妻的否認權,亦屬進步的立法。故本件如段正淳情願「綠帽罩頂」,不願提起否認之訴,刀白鳳為能讓子女確定真正的生父,亦得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十四、結論
(一)婚外情是男女談情說愛的最大禁忌
只要有男人、女人,情色的問題就永遠不會結束。大多數的桃色之戀,最後都是分手的結局。在曲終人散後,結局往往會令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心力交瘁,而深深後悔當初不該在感情上,做了錯誤的投資。
因此,女性(尤其是未婚女性)談情說愛的最大禁忌,就是和「已婚男性」談戀愛。
在錯綜複雜的感情世界中,如何保護自己不被糟蹋?如何全身而退?是現代男女應努力思考、學習的重要課題。
(二)擺脫情變,重新振作
在情愛事件中,難免身心受創,有人忿恨不平,訴諸媒體,要求公道;有人傷心不已,黯然了結自己的生命,以求解脫;有人卻不甘人財兩失,恨殺情人,以達報復;更有人忠於承諾,相約共赴黃泉,殉情以終。
情花雖苦,卻是自己種下的種子;所謂「相愛靠努力,分手憑功力」,許多人分手後寧可氣壞自己的身體,也絕不願意原諒對方,殊不知得理不饒人的結果,往往是兩敗俱傷。
情變後,該處理的不是如何報復對方,而是如何從情緒上、經濟上、事業上做個獨立自主的成熟女性。
(二)不安於室才是外遇出軌的真正原因
外遇並非男人的專利。許多現代女性倡言性自主、性高潮、性享樂,在長期婚姻的「性」壓抑,對於外界的刺激自然較具吸引力,女性因沉緬於外遇的激情而懷孕生子的情形,日漸增多。
但是依法律的規定,外遇生子仍推定為夫的婚生子女,夫若不甘綠帽罩頂,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夫若自甘綠帽罩頂,或心存報復,意圖使該姦生子女永不得認祖歸宗,於此情形,法律上雖非無解決之道,然而外遇者及第三者勢必因此付出慘痛代價。
婚外情固然刺激,情人雖好,但是情人與老公(妻子)的角色不同,等到情人變成老公(妻子)時,說不定不及老公(妻子)的一半好。
(三)莫讓外遇的賭注,毀了婚姻的投資
婚姻是一種投資,外遇是一場賭注。既然決定投資,結成婚姻,就應該用心經營,才能開好花,結善果。外遇只是一時的刺激、快感,這種致命的吸引力,卻可能讓你(妳)人財兩失,身敗名裂,賠了全部的投資。
雖然社會上充斥著,「性愛速食麵」、「愛情易開罐」等新鮮產品,但是夫妻仍然必須遵守婚姻的遊戲規則,恪守「性慾」、「情慾」的最後防線,以免因自己或他方的失守,而讓一場婚姻就此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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