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議題:

七女共事一夫,韋小寶艷福齊人?──論重婚罪

 
 
主題:七女共事一夫,韋小寶艷福齊人?──論重婚罪
 
案例:                  >>>back

  韋小寶在舟中和七個夫人用過晚膳後坐著閒談。蘇荃說道:「小寶,明兒咱們就到淮陰了。古時候有一個人,爵封淮陰侯……」韋小寶道:「嗯,他的官沒我大。」蘇荃微笑道:「那倒不然。他封過王,封的是齊王。後來皇帝怕他造反,削了他的王爵,改封為淮陰侯。這人姓韓名信,大大的有名。」韋小寶一拍大腿,道:「那我知道。『蕭何月下追韓信』、『十面埋伏,霸王別虞姬』,那些戲文裡都是有的。」蘇荃道:「正是。這人本事很大,功勞也很大,連楚霸王那樣的英雄,都敗在他手裡。只可惜下場不好,給皇帝和皇后殺了。」韋小寶歎道:「可惜!可惜!皇帝為甚麼殺他?他要造反嗎?」蘇荃搖頭道:「沒有,他沒造反。皇帝忌他本事了得,生怕他造反。」韋小寶道:「幸虧我本事起碼得緊,皇上甚麼都強過我的,因此不會忌我。我只有一件事強過皇上,除此之外,甚麼都是萬萬不及。」

  阿珂問道:「你那一件事強過皇帝了?」韋小寶道:「我有七個如花如玉的夫人,天下再也找不出第八個這樣美貌的女子來。皇上洪福齊天,我韋小寶是艷福齊天。咱君臣二人各齊各的,各有所齊。」他厚了臉皮胡吹,七個夫人笑聲不絕。

  方怡笑道:「皇帝是洪福齊天,你是齊天大聖。」韋小寶道:「對,我是水簾洞裡的美猴王,率領一批猴婆子、猴子、猴孫,過那逍遙自在的日子。」……

(金庸.鹿鼎記.第五十回)

 
問題摘要:                >>>back
一、艷福齊天的情中大聖
二、婚姻制度的類型有那些?現行民法的婚姻制度如何?
三、結婚應具備那些要件?
四、結婚是否必須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結婚戶籍登記的效果如何?
五、那些情形,其婚姻無效?無效婚姻的法律效果如何?
六、何謂重婚?其法律效果如何?
七、結婚未辦結婚戶籍登記,再與他人結婚,是否觸犯重婚罪?
八、離婚未辦離婚登記,再與他人結婚,是否觸犯重婚罪?
九、因重婚而同居,是否另構成通姦罪?又在外國犯重婚罪,而回國同居,是否成立犯罪?
十、如僅有事實上的同居關係,能否構成重婚罪?如元配同意他方重婚,是否構成重婚罪?
十一、海峽兩岸重婚問題的解決
十二、同性可否結婚?同性結婚係不具備何種要件?
十三、婚外情的結果有幾種?
十四、二十一世紀的「新好男人」
十五、「現代齊人」的迷思
十六、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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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艷福齊天的情中大聖

  行政院長張俊雄先生的雙人枕頭舊事,最近又成為政壇及社會的熱門話題。美國前柯林頓總統與陸文斯基的緋聞案,無獨有偶,台灣也有總統(府)緋聞疑案,這些雙人枕頭事件,涉及夫妻制度及婚外情、婚外性、婚外生子等問題。

  在金庸小說裡也有類似雙人枕頭劇情,那就是「鹿鼎記」中的韋小寶,娶了七位如花似玉、身分顯赫的夫人,這種「七女共事一夫」的婚姻,挑戰一夫一妻的現代婚姻制度,在金庸大師的筆下,卻是燴炙人口,讓人拍案叫絕。所謂「一夫一妻制」有無倫理道德的必然性?有無法律規範的必然性?韋小寶的婚姻觀應如何評價?一夫一妻制的法律規範能防止或嚇阻「婚外情」、「婚外性」、「婚外子」的發生嗎?這種「事實上的婚姻關係」,法律上有無保護之必要?值得大家深思及探討。

二、婚姻制度的類型有那些?現行民法的婚姻制度如何?

(一)婚姻制度的類型,因時因地而有不同,有下列分類:

1.亂婚
係人類原始社會的雜交狀態,學者間有認為人類的婚姻,由亂婚進化為固定婚;有認為人類自始即是固定婚,雜交婚不能存在;有認為僅一部民族有雜交時代而已。

2.固定婚
此係人類普遍的婚姻制度。又可分為:
(1)雙複式
夫妻雙方均為複數,又稱為集團婚或群婚。
(2)單複式
夫妻一方為單數,一方為複數,有一夫多妻制與一妻多夫制。
(3)雙單式
夫妻雙方均為單數,又稱為單婚或一夫一妻婚,此係現代最普遍的婚姻制度(註一)。

(二)我國現行民法的婚姻制度,係採雙單式的「一夫一妻制」,係以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婚姻具有下列意義:
1. 婚姻係一男一女的結合關係:納妾與重婚為法所不許,同性結婚亦非法律所允許。
2.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在婚姻成立時,須期待白頭偕老,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但並不禁止離婚。
3.婚姻係合法的結合關係:婚姻須合乎法定要件,否則縱令男女因合意而同居,僅為事實上夫妻,並不受法律的全面保障。
4.婚姻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由男女自主婚姻,不必有主婚人,只須雙方合意並履行法定方式,即可成立婚姻。

三、結婚應具備那些要件?

結婚須具備下列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
(一)實質要件
1.須有結婚能力:指當事人能理解結婚的意義及其效果的能力。通說認為只須有意思能力即可,不必有行為能力。不具結婚能力者,其婚姻無效。
2.須有合意: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有結婚的合意,故性質上須由本人為之,不得代理,如由他人代行婚禮,本人並未親自到場,結婚仍不能成立。
3.須非被詐欺或脅迫: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
4.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當事人之一方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
5.須達法定年齡:即男須滿十八歲,女須滿十六歲(第九百八十條)。違反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
6.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撤銷(民法第九百九十條)。
7.須非不能人道:所謂不能人道,係指不能與配偶性交而言,與是否有生殖能力或受胎能力無關。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
8.須非一定之親屬: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下列親屬不得結婚:
(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3)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前述親屬如結婚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9.須無監護關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百八十四條)。違反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九百九十一條)。
10.須非重婚或同時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違反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二)形式要件
1.須有公開儀式:係指一般不特定人可以共見並認識為結婚的定式禮儀或表徵而言(註二)。只要足以表明結婚的意思與行為即可,宗教儀式、公證結婚、游泳結婚、跳傘結婚,甚至許曉丹的裸體結婚,只要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均無不可。故在旅館房間內或在官署內舉行婚禮,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仍非有公開儀式(註三)。
2.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結婚時之證人,以親自到場為限(同註三)。關於證人之資格,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應具有行為能力(同註二)。習俗上的主婚人,並非法律上所必要,又是否於結婚證書上簽名為證人,均不影響結婚婚的效力。

四、結婚是否必須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結婚戶籍登記的效果如何?

  結婚只要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即可成立,並不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必要。惟對於是否有公開儀式,發生爭議時,舉證並不容易,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故民國七十四年修法時增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依此規定,可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如已為結婚登記,主張婚姻不成立者,負有證明結婚未具前述要件之義務,如不能舉證,則不容其再爭執結婚的效力。

  民法親屬編在民國七十四六月三日修正時增列:「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但是結婚並不以辦妥結婚戶籍登記為必要,只要有結婚的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縱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結婚仍然有效成立,祇是經依戶籍法辦妥結婚登記的話,可以推定男女雙方已經合法、有效結婚而已,這種「推定」的效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提出反證,證明男女雙方確實未依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來推翻結婚之登記,而使結婚發生無效的效果。

   因此,辦妥結婚戶籍登記固然可以推定雙方已經結婚,倘若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縱使辦妥結婚戶籍登記,仍可再以反證推翻結婚登記的效力。此與離婚之戶籍登記是離婚的生效要件不同,應該特別注意。

五、那些情形,其婚姻無效?無效婚姻的法律效果如何?

  如果結婚不具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或係重婚、同時婚、近親婚,或無結婚的合意,縱使辦妥結婚登記,其婚姻仍然無效。婚姻無效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待當事人的主張,故其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也不適用夫妻財產制,不發生重婚、通姦等問題。且婚姻無效而受損害之當事人,還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如果請求權人本身無過失,還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慰撫金)。

六、何謂重婚?其法律效果如何?

  所謂重婚,指於合法的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其法律效果如下:
(一)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權為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又本罪為即成犯,一經舉行結婚儀式,犯罪行為即已終了,其結婚後之婚姻存續狀態,乃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存續(註四)。
(二)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之重婚,依修正前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包括結婚當事人、當事人之配偶、當事人之親屬及家長均屬之----註五)得向法院撤銷重婚之結婚,在未向法院撤銷婚姻前,重婚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前後婚姻之當事人均取得法律上配偶的地位(註六),此時即發生「齊人之福」的婚姻配偶身分關係。
(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之重婚,因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修正為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即重婚及同時婚)者,無效。故有配偶者再為結婚,或一人同與二人以上結婚者,均屬無效之結婚,無待於撤銷,即當然無效,欲享合法的齊人之福者,已無可能。

七、結婚未辦結婚戶籍登記,再與他人結婚,是否觸犯重婚罪?

  現行民法關於結婚的形式要件,係採行儀式婚主義之立法,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只須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即可成立,並不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必要。雖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增訂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惟此係舉證責任之轉換規定,與結婚的成立要件無關。故結婚如果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的要件,其結婚已成立,發生婚姻配偶的身分關係,縱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如再與他人結婚,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八、離婚未辦離婚登記,再與他人結婚,是否觸犯重婚罪?

  我國民法對於結婚採當事人放任主義的儀式婚,只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即可,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對於兩願離婚卻採國家監督的登記婚主義,除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才能發生離婚的法律效果,兩者立法政策步調並不一致。故離婚雖已簽訂離婚協議書(書面),且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如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仍未能發生離婚的法律效果,亦即雙方當事人仍屬合法的配偶關係,如再與他人結婚,仍可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九、因重婚而同居,是否另成立通姦罪?又在外國犯重婚罪,而回國同居,是否成立犯罪?

(一)因重婚而同居,乃重婚的當然結果,依實務見解,只能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重婚罪,而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通姦罪(證七)。
(二)又在外國犯重婚罪,縱令兩人回國同居,依刑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無刑法之適用,故不能以刑法處罰之(註八)。

十、如僅有事實上的同居關係,能否構成重婚罪?如元配同意他方重婚,是否構成重婚罪?

(一)所謂重婚,係指有配偶之人再與他人結婚而言,是須有婚姻的形式,亦即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雙方僅事實上同居,並未正式結婚,如一方另與他人結婚,仍不能構成重婚罪(註九)。又如有正式結婚,而另與他人同居,並未再行公開儀式,亦不能構成重婚罪。
(二)又有配偶之人在正式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重行再與配偶以外之人結婚者,即應構成重婚罪,縱元配同意他方重婚,仍可構成重婚罪,惟既經元配事前同意,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元配不得再以重婚為理由請求判決離婚。

十一、海峽兩岸重婚問題的解決

(一)依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重婚僅為得撤銷而已,並非當然無效,在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前,重婚的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前後婚姻關係之當事人均取得法律上配偶的地位,已如前述。惟在民法修正前,依舊法原得撤銷的婚姻,未予撤銷,而在民法修正後(重婚為無效),其重婚婚姻的效力如何?依法務部之見解,認為有配偶之人如重為結婚,係在新法修正公布生效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該重婚在未經訴請法院撤銷前,其重婚婚姻仍然有效(註十)。
(二)惟對於海峽兩岸婚姻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認為兩岸之重婚事件,如係因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者,前後婚均為合法有效,不得撤銷。嗣由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兩岸開放探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第六十四條規定:「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三)綜合以上說明,有關重婚之法律效果如下:
1.一般重婚事件
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重婚者,該重婚婚姻當然無效;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仍得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生效(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依舊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予以撤銷。
2.海峽兩岸之重婚事件
(1)夫妻結婚後如分隔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再與他人結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該後婚。
(2)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至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再與他人結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3)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再與他人結婚者,該後婚為無效(註十一)。

十二、同性可否結婚?同性結婚係不具備何種要件?

(一)同性戀到底是不是異常的變態行為?同性變婚姻能否合法化?同性戀者應不應該受到法律的保障?儘管中外學者眾說紛云,迄今卻仍無定論,雖然在有些國家已經採取容忍同性戀的態度(例如荷蘭已立法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允許同性結婚,並賦予法律上的保障),但是我國民法上的婚姻係一男一女的結合體,在台灣目前的社會狀況及法律規定而言,同性戀者的婚姻,顯然尚未為社會認同及接受。

  雖然讓同性戀的婚姻合法化,可能有助於他們的正常化,但是依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同性戀婚姻尚未能合法化,無法受到法律的保障。我國民法親屬編所謂的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結合體,因此,同性戀的結合,並不受法律之保障。但是兩情相悅一定要加諸性別的限制嗎?婚姻是異性之間的專利嗎?社會一定要以異樣的眼光對待他們嗎?現行法律的規定,是否符合人性?能否符合社會實情?能否讓同性結婚合法化?值得大家深思。

(二)同性結婚究係違反何種要件?法無明文規定,學說上仍有爭議。有學者認為係違反實質要件而結婚無效,另有學者則認係違反形式要件而結婚不成立。惟民法並明文規定以婚姻當事人非同性為結婚的形式要件,但因同性結婚違背公序良俗,應認為結婚無效(註十二)。

十三、婚外情的結果有幾種?

當婚姻出現第三者,男人有外遇時,其結果通常有下列五種:
(一)漢賊不兩立
不是你死就是我活,出軌者只能在重回配偶身邊或選擇新歡兩者間抉擇其一。
(二)楚河漢界
出軌者在第三者與元配之間徘徊,但元配與第三者壁壘分明,勢不兩立,出軌者與第三者只能暗地裡往來,偷偷摸摸,見不得光。
(三)兩頭落空
元配反彈絕不接受第三者,但是外遇者仍然妄想腳踏兩條船,最後第三者退出,元配對婚姻徹底失望而離婚,外遇者兩頭落空。
(四)一國兩府
元配與第三者妥協,出軌者成立一國兩府,各安其位,互不侵犯,「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分享出軌者的資源,只要資源分配公平合理,表面上相安無事。
(五)三人同行
元配與第三者妥協,內外合併,兩岸統一,住同簷,食同灶,有大有小,倫理分明,出軌者左擁右抱,三人同行。
上述「漢賊不兩立」與「楚河漢界」兩種結果,出軌者絕難佔到任何便宜,處理得不好,不但會傷及五臟六腑,還可能「兩頭落空」,裡外不是人。只有「一國兩府」與「三人同行」兩種結果,雖不符民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但是一個願打,一個願挨,你情我願,出軌者享有齊人之福。

十四、二十一世紀的「新好男人」

  二十一世紀的「新好男人」,具有溫柔、善良、忠實、善解人意等特質,這種男人既多情,又浪漫,對待女人更是萬般溫柔、小心呵護,女人很難逃出他的情網。
  這種「新好男人」,雖是女人的最愛,但是根據專家的說法,這些男人總是犯桃花,是外遇的高危險群。金庸小說<天龍八部>裡的段正淳,正是溫柔體貼、善解人意的「新好男人」,卻是拈花惹草,到處留情。
  其實,「新好男人」未必真的好,能夠真心愛妳的男人就是「新好男人」。

十五、「現代齊人」的迷思

  只要有婚姻制度存在,外遇就難以禁絕。儘管「通姦除罪化」的呼聲響徹雲霄,即使法律將通姦除罪化,婚外情的問題仍然存在,困擾著世間男女。

  法律上責難外遇的重點,在於婚外性行為,而不及於「精神外遇」,所謂「無性外遇」,雖然它對婚姻的殺傷力並不遜於「性外遇」,但是並非刑罰的客體,道德層面的責難居多。

  然而,大部分的外遇與性愛,經常是相互為伴,甚至合而為一。說穿了,大部分的外遇,其實就是婚外男女性愛的代名詞,除了性愛之外,經常還纏雜了情感、金錢的成分,否則怎會如此糾結難解?

  雖有道:「情慾本無罪」,然而慾海難平,慾壑難填。「一夫多妻制」的盲點在所難免,但它卻是目前維繫社會永續發展比較理想且值得厲行的機制。

  想當現代齊人,至少須具備四心(愛心、耐心、信心、決心)及四力(精力、體力、財力、智力),這種「性驅動」的魔力,讓許多男女躍躍欲試。

  然而想歸想,念歸念,最好還是不要嚐試,所謂「一失足成千古恨,再回頭已是百年身」,外遇對於婚姻的破壞力與殺傷力,恐怕你我都難以承受。縱使你是家財萬貫,也有潘安之貌,或命犯桃花、天生女人緣,千萬不要存有當現代齊人的念頭,否則惹來一身腥臭,弄得家庭烏煙瘴氣,甚至為此斷了「命根子」,從此一勞永逸,再無此類煩惱(註十三)。

  縱或元配修為超凡,或迫於形勢使然,而讓你一時坐享齊人之福,然而所謂「家家有本難念的經」,當現代齊人,不但只是念一本經,還要念好幾本經,這本經可不像「金鋼經」,念多了不但不能添福壽,也不能長智慧。正如金庸小說<倚天屠龍記>裡的「七傷拳」,這種拳功「先傷己,再傷敵」,人身五行,金、木、水、火、土,心屬火、肺屬金、腎屬水、脾屬土、肝屬木,再加上陰陽二氣,一練七傷,七者皆傷。這拳功每深一層,自身內臟便多受一層損傷。

  想當現代齊人,得先試試你能唸幾本經?你能傷己幾層?如果你沒有內功達到氣走諸穴,收發自如的境界,我看還是少練為妙,以免拳功未成,即已「走火入魔」,待覺內臟受了大傷,已是無可挽救,而悔不當初。

  現代齊人中,或許有大、小「老婆」可以分擔工作、分憂解勞、一起玩樂,但是這種背砂袋跑五百公尺的競賽,年輕力盛之時,或許你還能歡樂其中;及至中年,氣衰力竭,縱能勉力行走,早已氣喘如牛;殆至老年,視茫茫髮蒼蒼齒牙掉落,徒手步行已有未逮,你還要老牛拉車,真是情何以堪?所謂「一根蠟燭兩頭燒」,這種「鴛鴦枕上三頭並,翡翠裘中六臂連」,臨老回首,猶能悠游自得,安享晚年者,又有幾人?

十六、結論

  法律上對於婚姻制度雖採「一夫一妻」,但因法律上的不完備及大法官會議的權宜解釋,仍有「雙重婚姻」的合法空間,讓一些人享有「齊人之福」。行政院長張俊雄的雙人枕頭事件,只是社會上的顯例而已!金庸小說<鹿鼎記>裡的韋小寶,竟能七女共事一夫,不知道看官以為如何?除了大加躂伐之外,恐怕暗自羨慕的人亦不在少數!正足以說明食色性也!

  婚姻是一種投資,外遇即是一場賭注。既然決定投資,結成婚姻,就應該用心經營,才能開好花,結善果。外遇只是一時的刺激、快感,這種致命的吸引力,卻可能讓你(妳)人財兩失,身敗名裂,賠了全部的投資。

  雖然社會上充斥著,「性愛速食麵」、「愛情易開罐」等新鮮產品,但是夫妻仍然必須遵守婚姻的遊戲規則,恪守「性慾」、「情慾」的最後防線,以免因自己或他方的失守,而讓一場婚姻就此終結。

  縱使你(妳)有冠冕堂皇的理由,或萬般的無奈,甚至說它是身不由己也好,婚外情都是對配偶的不忠,都是對婚姻的背叛。不論是精神外遇,不論是肉體外遇,或是精神及肉體外遇,一旦有出軌的行為,就像在婚姻裡面安置一個炸彈一般,它隨時都有可能引爆,處理得不好,不但婚姻就此煙消雲散,當事人及無辜的子女,就算沒有被炸得粉身碎骨,至少也是遍體鱗傷。

  現代婚姻本來就較為脆弱,怎堪外遇的打擊、摧殘?如果你(妳)只是一時的胡塗而身陷其中,最好懸崖勒馬,馬上回頭,立即修補婚姻的裂痕;如果你(妳)還在徘徊觀望,仍然不能自拔,婚姻家庭遲早會毀在你(妳)的手裡。

註一: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頁。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二十一頁。
註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
註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
註四: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九號判例、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 
註五:司法院院解字第三○○○號解釋。
註六: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三號解釋。
註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
註八: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九號解釋。
註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
註十:法務部七十七年一月六日法七七律字第○一○九號函。
註十一:參見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五十五頁。
註十二:參見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五十六頁。
註十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聯合報刊載:六旬婦人 閹老公 斷外遇----他 雙眼失明算命為業 想讓女友住進家裡;她 氣極生恨迷昏丈夫 割下陰莖沖入馬桶

 
參考條文:                >>>back
民  法
第980條
結婚之法定年齡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981條
法定代理人對結婚之同意權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條
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983條
近親結婚之禁止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984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之限制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5條
重婚之禁止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988條
結婚之無效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989條
違反結婚法定年齡限制之撤銷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條〔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結婚之撤銷〕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一條〔違反監護人或受監護人結婚限制之撤銷〕
第991條
違反監護人或受監護人結婚限制之撤銷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5條
因結婚時不能人道之撤銷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6條
因結婚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撤銷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997條
因被詐欺脅迫而結婚之撤銷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條
不溯既往原則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刑 法

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4條
重婚之特別規定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